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的规模更为庞大,不含条文注解的官方版本就有200多册。

山西省出台办法对煤矿矿长实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安娜斯塔西亚 2025-04-05 12:01:23 53金庄村安徽安庆枞阳县

中国近代的警察制度是舶来品。

根据法律进行思考本来是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之处,但是,作为思维根据的法律,其范围越来越宽泛,法律规范的唯一性被打破了,其权威地位一直下滑。原因就在于,近代以来的很多法学流派的观点大多是反基础、反规范性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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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调研中发现,法官们对把法律方法和现行的司法运作机制挂钩不以为然。因此真实世界的法官更有可能会以相对朴素的平白文义方法为方法论贯彻立法意图。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只是描述了法律解释过程,其内容相当于阿列克西所讲的内部证成。虽然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并不能消除对法律解释的创新,但只要法律能在一定程度上引领人们的思维,专断和任意的决策就会减少。这种思想更是强化了规范功能的隐退。

详细参见陈金钊: 《能动司法及法治论者的焦虑》,载《清华法学》2011 年第 3 期。这恰恰是我们应该反思的问题——不认真对待法律规则肯定会造成规范功能的减退。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是,河北省高院请示的重点并不在此,而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能否支持。立法者有意为之,则依法意解释即可解决问题,而不必用漏洞补充方法。并且,该条的约束效力要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理论上,这三类有逻辑上的连贯性,具有递进关系。

[5]参见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商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并且,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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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在发布后,其中的第四条之(二)的规定便成为各级法院判决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三、考虑法伦理的原理的法发展形成。[7]解读撰写者归纳为三个理由,即物权法定理论、担保法规定和担保实务需要。其二,考虑事物本性的法发展形成。

因此,我们看到,某些纯粹解释方法或漏洞补充方法也可以成为司法造法的方法。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因为,该审议结果报告有关担保期限的说明是第六条,具体内容为:有些专家提出,抵押权、质权属于物权,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质权也应当同时存在,不应当规定抵押期限和质押期限。[14]这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没有规定,二是穷尽其他漏洞补充方法。

江诗伟、季铭:《论保证期间》,载中国民商法网,2008年1月16日访问。经过与物权法的对照,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与后来的物权法除了在期限计算上有区别外,在性质上没有区别,即规定的期限(司法解释为债权诉讼时效加两年,物权法为与债权诉讼时效相重合)实际上是担保权受司法保护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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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存在法律授权型漏洞。如该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同时,增加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拉伦茨先生的见解,制定法外的法发展形成应有必要的理由。立法性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是来自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法令,而是来自于它是以司法解释为载体的习惯法。再简单概括,就是:第一、当事人的约定或登记部门的规定是否有效力?第二、担保权人寻求司法保护实现担保物权的期限是否没有限制?对所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应该说,不论是根据物权法定的理论还是依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都可以得出没有法律效力的结论。第三点与第四点理由要一起分析。

[19]该条规定:被开办企业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不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后者是从反面规定抵押权人在规定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贷款人的催款通知书中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当然,由于该书作者中有实际起草人,应该更接近当时的实际情况。

就该条采用的解释方法而言,可以恰当定性的只能是司法造法了。但是,正如解读撰写者所说,时效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而且应当由实体法规定。

[39]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称解答),其中在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之(二)中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根本没有规定,也没有授权解释的任何依据,对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已经很难列入制定法内的法发展形成了,从实质上说完全是制定法外的法发展形成了。[24]该条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发布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统一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要求各级法院遵循,这种普遍约束力也符合习惯法的效力。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表述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根据司法解释及多数人对该条的理解,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但是,能否进一步认定可以赋予这种债权以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或者说,赋予如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样的法律效力呢?显然,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

[21]主要指《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第四节和第五节分别规定了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7]可以说,该条修改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存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那么,司法解释为什么要作如此解释呢?理由是担保法对担保物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担保物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例多规定担保物权有存续期间,以便担保物的流转和体现价值。[33]不论依照过去试行的破产法,还是现在实行的破产法,被开办单位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或者借款在破产时都是列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的。

[36]需要详加区分的是,指责由于来源不同而有质的区别。[31]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其中的分野已经无法单纯从方法上区分,而只能从解释结果的性质加以判断了。因为,在破产清偿顺序特别是第一顺序,法律规定得很明确,无须借助其他方法再作解释,更不存在漏洞需要弥补。

再如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32]。关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16]也是一个印证。

在司法解释中,参照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例。(5)为避免这种立法性质,在物权法的具体表述上以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保护担保物权为表达方式(即: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3]参见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商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15页。——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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